1.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摘自教育部令第33号)
⑴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①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②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③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④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⑤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⑥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⑦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⑧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⑨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考生有上述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⑵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①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②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③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④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⑤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⑥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⑦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⑧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⑨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⑶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①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②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③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④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⑤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考生有上述第⑵、⑶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
⑷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①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②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③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④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⑤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考生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①组织团伙作弊的;
②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③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④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⑹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①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②组织团伙作弊的;
③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7)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①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②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③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④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⑤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⑥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⑦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⑧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⑨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⑩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8)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②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③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④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⑤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⑥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⑦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⑧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⑨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⑩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9)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②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③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④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⑤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⑥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⑦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⑧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2.刑法(修正案九)涉及国家考试作弊入刑的主要内容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涉考条款
(1)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②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③抄袭他人答案的;
④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⑤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①组织作弊的;
②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③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④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⑤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3)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涉及考试招生违规处理的主要内容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